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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的收购程序 上市公司收购规制原则浅论

2021-03-11深圳资深合同律师

  宋,深圳股东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合肥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非上市公司的收购程序

  核心内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程序是什么非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主要包括递交意向书、调查、董事会批准、政府部门的批准、谈判、收购决议、交换合同、声明等。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非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


  非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程序:


  1、递交意向书。


  这是一个有用但不是必需的一个步骤,它能表达双方的诚意,并在以后的谈判中相互信任,以便节约时间和金钱。采取这种方式,卖主能使他准备透露给买主的机密不至于被外人所知。


  2、调查。


  收购方常派一名注册会计师进行调查,这能使收购方得到一个专家独立作出的对被收购方财务、商业和行政事务的评价。同时,收购方律师应当对目标公司的账册和地方特许权作一次特别调查,并且检查所有的原始合同、保证书和许可证等。收购方律师还希望调查卖方雇员的雇佣条件、工会的意见、工厂惯例和退休金安排等。


  3、董事会批准。


  如果一项收购由一家独立公司或由一家企业集团的核心公司实施,通常在签订法律上不可变更的协议之前,需要得到董事会全体成员的批准。如果收购方或被收购方是企业集团的附属公司,在签订合同前,需要准备一份项目报告,取得母公司董事会的许可。


  4、政府部门的批准。


  一般地,各国都有反垄断法,故大型收购往往需要一定的政府部门的批准。


  5、谈判。


  谈判主要涉及交易的方式、补偿的方式和数额。一般地,谈判应紧扣一个经过仔细计划过的时间表。


  6、收购决议。


  收购决议要根据谈判达成的原则制定且要经过收购公司董事会的同意。


  7、交换合同。


  在交换合同时,收购双方都必须作出承诺,从无条件交换合同之时起,购买方就成为公司的受益所有者。






上市公司收购规制原则浅论

;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兼并的目的的行为。它是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为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各国都制定有关法律对其加以调整,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


;  纵观各国有关立法,尽管其形式各异,但其宗旨却基本一致,即主要通过对要约人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规范,来保护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并由这一宗旨衍生出如下基本的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原则: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信息公开原则,确保目标公司经营者忠于股东利益原则等原则。我国《证券法》用专章对上市公司收购加以规制,虽顺应了世界潮流,但仍失简陋,缺乏可操作性。笔者拟从国际通行的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规制原则入手,阐述《证券法》在各方面的不足,并给未来的配套立法提供借鉴。


  一、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


  这是直接体现上市公司收购法的立法宗旨的一项根本性规制原则。我国《证券法》效法美国、日本等国的作法,虽然没有把这条核心原则明文加以阐述,但却将其要求体现在具体的规定之中。


  归纳起来,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平等待遇原则的要求是: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均须获得公平待遇,而无论股东所持股票所占公司股份总额的大小。具体可化为三个规则:


  全体持有人规则,即要约人应向目标公司某类股份的全体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如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有的国家,如《英国收购准则》第14条还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有不同类别股份的,则对不同类别的股份应作出条件类似的要约。


  按比例接纳规则,即收购要约人要约收购股份的总数低于受要约人全体所接受要约的总数时,要约人应按比例从所有接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份,而不论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时间先后。遗憾的是,我国《证券法》缺乏这一在发生部分要约收购情况下对中小股东的实质性保护条款。


  最好价格规则。这一规则是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的延伸和细化。它要求在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变更要约条件,提高要约价格的,则要约人应向所有受要约人提供变更后的条件,不论其是否在该变更前已接受了要约。我国《证券法》也缺乏这一条款,为收购者与目标公司大股东勾结歧视中小股东留下余地。


  总之,以;确保目标公司股东待遇平等原则;及由其派生的三个规则:全体持有人规则、按比例接纳规则和最好价格规则来考察,我国《证券法》在这方面的不足有三。


  首先是当发生部分要约收购的情况下,缺乏对中小股东实质性保护的;按比例收购;条款,建议在有关的配套立法中应当补充如下条款:;当受要约人承诺售出的股票数量超过收购要约人计划收购的股票数量时,收购要约人必须按比例从所有承诺人中购买。;


  其次,缺乏最高价格条款,这为收购者歧视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留下余地。为防止收购者在发起公开要约收购之前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串通,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大股东持有的股份,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发出收购要约,建议未来的配套立法中增加一条:;公司要约收购的价格不得低于要约发出前一年内收购者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最高价;;


  最后,缺乏对收购失败后行为的规制条款。所谓收购失败是指:如果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要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总数的50%,即为失败。这时收购要约人可以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开始新的一轮收购程序。根据英国的管理经验,如果公司收购失败以后频繁地发生收购与反收购,势必危及市场的稳定与秩序,诱发证券欺诈与过度投机,所谓保护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就难以实现。因此,建议未来的立法中增设如下条款:;收购失败以后,收购要约人可以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开始新的一轮收购程序,如果收购要约人未能发出新的收购要约,其以后每年购买的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过该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总数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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